如何对转移夫妻财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说NO


如何对转移夫妻财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说NO

——成都鑫鑫公司与李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鑫鑫公司负责人与李某和孔某系十多年的邻居,李某和孔某为夫妻。2016年,孔某多次向鑫鑫公司借款,基于十多年的邻居关系,鑫鑫公司负责人便答应借款,并于2016年1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6年2月23日分两笔共计转款70万元,2016年5月30日转款50万元,合计150万元。所有转款均由鑫鑫公司账户转入力力公司账户。孔某于2017年5月30日前通过本人个人账户和力力公司账户归还了8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1月24日,孔某向鑫鑫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孔某借到鸿鑫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剩余65万借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资金利息月息壹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此前借条一律作废。

2018年初鑫鑫公司负责人从他人口中得知李某和孔某已于2017年11月20日离婚,并立即向李某和孔某联系要求归还借款,却无法获得孔某的行踪,李某对借款又矢口否认。鑫鑫公司负责人没有其他解决办法,于是委托我所律师处理。

律师调查得知:1997年10月28日力力公司成立,李某与其母吴某原为该公司股东,李某享有60%的股权。2017年11月24日,力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孔某的父亲孔大,股东亦由李某、吴某变更为孔某、孔大,孔某现为该公司监事。孔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全部固定资产分割给了李某,孔某仅获得了力力公司股权,但该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孔某没有偿付能力。在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后,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孔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一审判决孔某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李某不承担责任。鑫鑫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孔某和李某共同承担65万还款付息义务。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李某与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而言:1、涉案借款是否用于了李某和孔某夫妻共同经营;2、鑫鑫公司欲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李某和孔某夫妻共同经营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程度。

一、涉案借款用于了李某和孔某夫妻共同经营,属于李某、孔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需要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层面:首先,鑫鑫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真实发生,鑫鑫公司与孔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鑫鑫公司与孔某间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孔某与李某的婚姻存续期间,鑫鑫公司将案涉借款转入至力力公司账户;再次,李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力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最后,吴某将力力公司100%股权(含李某代持的60%股权)以1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男方,李某享有了转让力力公司股权的对价。

法律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综上,李某作为力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参与了公司经营,享受了公司收益,且在股权转让时也享有了自身股权份额的对价,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因此李某需要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李某和孔某夫妻共同经营,需要结合借款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首先,鑫鑫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已经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存在,且收款人为力力公司。其次,鑫鑫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情况了解力力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到李某为力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因此,鑫鑫公司在借款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实际参与了力力公司的经营,根据商事外观主义,鑫鑫公司的信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孔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某不承担责任。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由孔某和李某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鑫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李某和孔某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判决:一、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鑫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4095元,由孔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李某是否实际参与力力公司的经营,基于李某系力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李某对力力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和决策管理权;并且根据李某与孔某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李某亦享有了转让力力公司股权的对价;据此应当认定李某在共同经营力力公司。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孔某和李某共同承担65万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案例评析

证明责任的适用除充分考虑法条规定外,还需要结合具体的客观事实综合判断。为了避免资金风险,商事主体应当对证明义务作充分考虑。

在法律规定方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不难看出,主张方(通常是主张主张积极事实)需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实践中,主张法律事实成立的一方很有可能因为生活习惯、商业惯例、法律原则等原因,往往不能完全达到法条规定的证明标准,这时就需要法官依据法条规定,结合生活经验,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来综合分析判断。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它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如亲戚、邻居、朋友间等。原则上个人债务个人清偿;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如一方借债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需要,又如本案一方借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实务中不乏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虚假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向他人借款时,要了解借款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明确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以避免拖债、赖债、逃债等风险。